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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

民事诉讼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是什么?

作者 : admin2 | 分类 : 法律 | 超过 107 人围观 | 已有 0 人发表了看法

民事诉讼侵权损害的确定
在损害方面,民事诉讼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是造成了公权力与私权益的双重损害。

民事诉讼侵权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在于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但其行为同时故意或放任侵害了司法公权力,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公信力。

民事诉讼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是什么?

不过,双重损害分属于公法和私法领域,对不当诉讼行为的公法规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影响私法制度的运行。

例如,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处以司法罚款,并不影响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他人请求民事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不当诉讼行为都会造成侵权法可救济的损害,这些行为或者不会造成民事主体的损害,或者损害不需要通过侵权之诉来救济。

部分诉讼行为虽然不法或者破坏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但却并未造成需要侵权制度救济的损害,这在虚假诉讼中尤为明显。

当虚假诉讼行为人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目的时,在诉讼程序中便为法院识别,当然不会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

当虚假诉讼行为人没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目的时,一般也不会造成民事权益的损害。例如,行为人为快速认定驰名商标以获得物质资源、政策优惠,通过制造虚假诉讼达成目的。

又如,行为人为绕过繁琐的手续,以便快速得到不知密码的已故亲人的银行存款,通过虚假诉讼确定该存款为己所有。

再如,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规避房屋车辆的限购、限号政策将房屋车辆过户,或者规避拆迁政策获取额外利益。

部分不当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不需要单独提起侵权诉讼便可实现救济。例如,恶意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可以在两审、再审程序中解决。

民事诉讼侵权损害的范围

诉讼侵权行为因其行为类型与“侵权形态”多样,故造成的损害种类繁多,但侵权法可以救济的损害除客观存在外,需要与行为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确定合理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侵权法平衡行动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应有之义。

不同类型的不当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类型有所区别。

诉讼侵权造成的损害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后者主要是指侵害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

此外,诉讼侵权还可能造成纯粹经济损失或者“边际损害”。虚假诉讼与滥用诉讼权利的损害多为财产性损害,恶意诉讼除财产性损害以外还有损害名誉等的非财产性损害。

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区分的意义主要有二:一是可赔偿性与损害的计算方式不同。

财产损害都属于可赔偿的损害,非财产性损害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时才能得到赔偿。财产性损害的计算采用“差额说”,即损害发生前的财产状况与损害发生后的财产状况的差额;

而非财产性损害的计算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个人情况等多种因素进行估算,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财产性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赔偿损失,非财产性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除损害赔偿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虚假诉讼造成的损害主要是消极损害,虚假诉讼外的不当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主要为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属于未来收入的损失,其计算相对积极损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1.积极损害

积极损害也称所受损害,即现有财产的减少,主要是为应诉和救济权益另行诉讼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通讯费、材料费。针对受害人的积极损害,采用完全赔偿原则。

2.消极损害

消极损害也称所失利益,即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害有三个特征:一是未来可得而非既得利益,二是必得利益而非假设利益,三是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利益的损失。

消极损害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侵害财产权造成的利益损失,如侵害财产造成的利润损失、利息损失;二是侵害身体、健康造成的劳动收入的损失;三是因失去机会导致收入的丧失。

对消极损害,采用适当赔偿原则,“适当”并非少许、些许,侵权法上的适当往往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从法律的价值观、利益平衡角度来看是合适的和妥当的;二是与某些特定的情况相当,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

3.精神损害

行为人发动司法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同时会对受害人的名誉(商誉)、隐私等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如果受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有权依据《民法典》第 1183 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法定项目与法官酌定数额(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原则。

4.纯粹经济损失与“边际损害”

诉讼侵权行为可能会造成纯粹经济损失与“边际损害”,前者如通过多次起诉与撤诉限制受害人对某一财产的处分权造成的交易利润损失;后者如受害人不得不应诉造成休假不能。

就纯粹经济损失而言,赔偿与否的衡量标准为损害是否具有确定性,包括受害人的确定性及损害范围的确定性,不过侵权法保护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于各国已基本达成一致。

诉讼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直接故意时,若该直接故意直接指向纯粹经济损失,则行为人应当赔偿。就既非严格意义之财产损害又非精神损害的“边际损害”而言,需要法官根据个案作出价值判断。

如果“边际损害”对受害人并非重要,行为人若对“边际损害”没有故意,即便知道也不应赔偿,否则在司法专业性有待提升的背景下,将导致侵权法救济的损害范围不可预期,法律的行为指引及裁判约束功能将难以发挥,或可增加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继而损害司法公信力。

在损害部分需要重点说明律师费的赔偿问题。因为法律尚未做出规定,司法实践就司法解释对律师费的赔偿未明确规定的案件类型一般持审慎态度,学界多认为诉讼侵权造成的律师费应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支持合理范围内的部分。

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费的赔偿以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为基本遵循。有学者对法定诉讼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做了比较法考察,认为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的国家,律师费用往往构成法定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各国诉讼理念的不同也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并据此得出有益启示:“为了遏制程序滥用行为而改变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从而将律师费包含于诉讼费用之中,理由不见得很充分。制度设计既要考虑遏制程序滥用的需要,也要考虑到保护诉权的需要,关键是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制定措施,达到各种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综上,根据我国诉权保障的现状,诉讼侵权案件中律师费用的赔偿目前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恶性程度、事实查明状况等慎重作出裁判。

仍有一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未引起学界的关注,即侵害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恶意诉讼中的受害人,在请求赔偿损害的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应否同样赔偿?有法院认为,本诉由行为人的不当滥诉行为(相当于本文中的恶意诉讼)导致,作为损失认定并无不当;

但也有法院认为,本诉(前诉属本文中的恶意诉讼)律师费属于诉讼成本,并非前诉造成的直接损失。因为关系到同案同判司法目标和正义追求的实现,本诉律师费赔偿与否值得进一步论证。

本文认为本诉律师费应予赔偿。赔偿与否需要以侵权法制度为基准,同时考虑不当诉讼行为的特征,尤其是本文类型划分的第一个界分因素,即不当诉讼行为是否属于启动诉讼程序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的行为。

首先,本诉律师费支出导致的既有财产损失属于侵权法可救济的财产损害,受法律保护、有救济可能且有救济必要。虽然没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明文规定支持赔偿本诉律师费的请求,但对司法有指引作用的司法规范性文件法发〔2016〕21 号文明确支持。

该规范性文件中的表述为“合理的律师费用”,法官有按照具体案情进行裁量的空间。金钱损害可救济无需多言。

“救济必要”一方面是填平受害人损失的必要,另一方面是对利用诉讼程序侵害司法公信和他人权益行为遏制的必要。

其次,本诉律师费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不当诉讼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倘若行为人不提起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前诉,受害人必然不会提起本诉请求赔偿,行为人提起前诉是本诉请求赔偿的必要条件。

当受害人无缘无故被起诉,不得不应诉时,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律师符合常情,而请求赔偿前诉律师费因与前诉法律关系不一必须另行起诉,因此本诉律师费与不当诉讼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最后但同样关键的是,启动诉讼程序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不同于其他不当诉讼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之处在于,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前诉中不存在真实的纠纷。

如果前诉存在真实纠纷,被告的律师费支出便与救济一般侵权损害的律师费支出相同,属于诉讼成本。

但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损害因前诉起诉而起,诉讼活动具有专业性,聘请律师进行本诉十分必要,这与同样专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背后可能有相同的原因:损害发生的活动具有专业性,救济通常需要律师的帮助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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